《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发布
日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 《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此次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旨在起草配套规章,确保 《大气污染防治法》贯彻实施。征求意见稿将对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相关生产者的信息报告义务、缺陷调查及召回实施程序、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以满足监管需要。 据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此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四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及地方市场监督、环保部门及技术机构的职责分工,明确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监管的范围,征求意见稿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与机动车产品在产品种类、备案信息上存在较大差别,机动车排放召回制度的流程不完全适用于非道路移动机械。而且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由于量大面广、种类繁多、使用条件恶劣等原因,其使用不当造成的排放超标远远大于由于设计、制造原因产生的排放超标,并且难以对两者进行区分。目前,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实施召回管理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规章中明确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参照该规定执行。 当前,环境保护召回监管特别依赖于监管部门主动发现排放缺陷信息,美国等发达国家均设计有相关制度或流程以最大程度支持主管部门主动检测、调查、发现排放缺陷。而在现有的环保监管制度下,生态环境部已建立相当完善的排放检测监督体系,能够更快更准确地发现、获取排放缺陷的相关信息。因此,规章中明确了市场监管总局与生态环境部建立机动车排放信息、排放召回信息共享和定期会商机制,以实现行政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机动车排放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意见对关于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也作出了解释,指出召回责任主体的某些行为违反了该规章的相关规定,又违反了 《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据法律效力层级更高、处罚更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召回责任主体依据该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免除其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杨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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